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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俊春与杨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春,杨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俊春。被告:杨文东。原告王俊春为与被告杨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俊春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杨文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俊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文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杨文东,因被告杨文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杨文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俊春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俊春(系原告填写)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借款人杨文东,2011.4.7。”但被告杨文东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文东向原告王俊春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杨文东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文东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