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工。被告杨某,无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闵俊武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5日(2006年农历腊月十八)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便分别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原告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原告年龄、住所等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杨某及婚生子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及婚生子陈某乙年龄、住所等身份状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云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五:云梦县倒店乡大冯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陈某甲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陈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与被告杨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5日(2006年农历腊月十八)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陈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杨某遂将其户籍从甘肃省镇原县迁入原告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因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自2008年春节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便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4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杨某不同意无果,双方自此再无联系。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陈某甲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长期外出未回,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故对原告陈某甲请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并独自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潘亚明人民陪审员 闵俊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超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