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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逯某甲、熊某、逯某乙与陈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逯某甲,熊某,逯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352-1号申请执行人:逯某甲,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熊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逯某乙,男,201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濉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373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现有皖××/×××××号变型拖拉机一辆在濉溪县交警大队南坪中队停车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皖××/×××××号变型拖拉机一辆,交由申请人逯某甲保管;二、扣押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