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邦志与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志,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张邦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娥。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原告张邦志与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甬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甬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工作。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5日工作期间,原告共出勤220.4天,日工资为240元,扣除原告已暂支的生活费14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38396元。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出勤天数与实际明显不符,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396元。被告甬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将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1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人工资应由张某支付。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张某工程进度款1188040元,又代张某发放工人工资1181907元,另张某在被告处还有暂支款1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支付兰仕贵工资16500元,因此被告已合计支付2496347元,而张某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算约为1890000元。本案存在张某与原告恶意串通诈骗被告财物的嫌疑,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应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向张满松支付9900元工资是基于承包人张某的请求,由于最终工资应由张某承担因此被告并未对工资标准予以核定,被告代发张满松的工资并不表示已认可日工资220元的标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按每日22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足以认定其已领取了52176元的款项。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标准、工种、已领工资等事实均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邦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2014年5月-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其中2014年7月的考勤表为复印件),拟证明:一、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217.4天(2015年1月出勤3天,合计220.4天),并陈述,该考勤记录来源于带班负责人任文超的统计,由项目承包人张某汇总;二、根据2014年7月的考勤表,可知考勤表是需要由被告负责人郭学伟和项目承包人张某共同签字确认的,进而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事后临时伪造的,因为没有张某的签字;3.通话录音二份(分别为张某与郭学伟、任文超与郭学伟的通话)及对应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系被告伪造;4.2014年4月至11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9页(有各工人签名),2014年4月至12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9页(无工人签名),工资发放单7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统计的出勤天数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能对应,进而证明被告对原告方统计的考勤天数和工资标准是予以认可的;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我从被告公司承包地铁2号线1标消防工程,张邦华与任文超、罗红斌、邓开斌都是我手下,在地铁2号线1标段工作。考勤主要是任文超和张邦华负责,因为他们两人是现场管理人员,他们一般每月把考勤情况汇总一次,原件一份交给我,一份交给公司。基本上每月的考勤汇总我都签字确认的,公司负责人员则不一定每月签字,因为不如任文超和张邦华在现场熟悉。根据每个工人的岗位不同,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同。张邦华、任文超、罗红斌、邓开兵都是管理人员,张邦志暂支的14500元是从我手里领取的,我有账记着的,但该账已经交给公司了。”针对被告提出的“考勤记录如何管理”的问题,张某回答“考勤记录原件只有一份,但制作后需复印一份,因为公司与负责考勤人员要人手一份。但不清楚公司与负责考勤人员谁拿的是复印件谁拿的是原件”。针对被告提出的“考勤是怎么考的”问题,张某回答“每天都有记载,但是有些人上午在这个地铁站做,下午在另一个地铁站做,考勤人员可能上午在这个站没有看到他,就划线划掉了,但后来发现那个人在别的站工作,就又记上去了,所以在考勤表上会出现涂改现象”。被告甬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根据张某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协议,考勤表应该每月上交至公司财务部,因此原件不应在张某处;第二,考勤表中的考勤符号与考勤表下方备注栏的符号不符,且有很多处是一条线划掉很多天,不符合考勤的常规,也说明考勤不真实。而且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公司施工员的签字;第三,张某作为承包人,不应该出现在考勤表的名单中,这也说明考勤表不真实;第四,同一天同一个工人,在两个站点的考勤中都有出现,说明存在重复考勤。考勤表有多处涂改现象,例如6月“石碶站”的考勤表中把1日、2日、3日、4日涂改为27日、28日、29日、30日,8月“鄞州大道站”的考勤表中有十个日期进行了涂改。总之,原告提交的该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都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通话对象,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中“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属实,对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是按照张某上报的数据代发了部分人员的工资,但由于发工资实际是张某的责任,因此被告并未核实。在知道上报的数据存在问题之后被告便停止了代发,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考勤天数与工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的陈述与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关于考勤由谁负责的问题,仲裁时证人陈述由张邦华一人负责,被质疑合理性之后,在法院又改为由张邦华与任文超两人负责。总之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甬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宁波轨道2号线1标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某,以及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当由张某支付的事实;2.《工程进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发放进度款累计1188040元;3.《至2014年12月底所有工资发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7日代张某发放工资1181907元;4.考勤记录8页,拟证明原告等工人的工作天数,其中原告张邦志的工作天数为141.9天;5.工资单9页,拟证明原告等工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6.工资结算清单10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除预支工资外,结算时又让部分工人领取了工资,其中原告张邦志又领取了52176元。原告张邦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郭学伟的电话录音(原告证据3)可知,该组考勤记录是事后伪造的,而且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也不一样。工地上最多时有一百多个工人,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正好就针对起诉的这些工人进行考勤,明显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是被告公司为逃避税收而单方面制作,虽然是张某制表,但这是被告要求的,原告也没有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对证据6中记载的工时和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发放。当时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要发部分工资,工人就提前把工资结算清单填好,但之后实际没有领到款,所以原告也没有签字,工资结算清单的原件也就还在原告等工人手上(当庭提交了工资结算清单原件)。总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领过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4,两组证据实质都是证明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证据4中两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的区别在于2014年12月的考勤天数以及部分工人的日工资标准,2014年4月至11月的考勤天数在两组表格中的记载相同,且2014年4月至11月的“地铁人工天数月份表”有各工人签字,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11月的出勤天数187.5天及原告每日24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的考勤天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张某与郭学伟的通话,郭学伟提到他只签了两张考勤表。根据任文超与郭学伟的通话,郭学伟提到他在考勤表签字时没仔细看,以及“我只是管施工,活干到哪里……考勤都是你们自己考的”。对原告的证据5,由于张某系项目承包人,其对于工人的工作岗位、工资计算方式、工人出勤情况的陈述,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首先,其针对张邦华、任文超、张邦志、张晓东、黄成明、谯霁、易小龙的考勤系2014年4月至12月的出勤汇总,并非原始的每月考勤情况。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质证时提出考勤记录原件不可能在劳动者手中,但自己亦未提交考勤记录原件;其次,张邦华与任文超考勤卡中“郭学伟”的签名与另五人考勤卡以及2015年1月考勤卡中“郭学伟”的签名明显不同,这与郭学伟电话录音中谈到的他只签了两张考勤表的内容可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故对原告2014年12月的出勤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4与证据5,按原告主张的29.9天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绝大部分工人每月均领取相同的3500元工资,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本院认为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并未签字且当庭出示了工资结算清单原件,其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拟证明的原告等工人又领取了部分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张某曾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轨道2号线1标段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某。原告在宁波轨道2号线1标段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240元/日。原告等人的日常工作与工资均由承包人张某负责。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出勤217.4天。原告已暂支生活费14500元。原告等34人为工资事宜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甬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等34人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59755.7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2896元)。仲裁期间,被告已按220元/天的标准支付张满松工资9900元,后张满松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甬明公司支付原告等33人(除张满松外)工资共计152958元(其中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6938元),并驳回原告等33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故对于张某拖欠的工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原告出勤天数,本院已认定为217.4天。对于2015年1月的出勤天数,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仲裁时承认原告等人于1月5日集体向被告要求结算工资,故该日应视为原告正常出勤。本院确认原告至2015年1月为止共计出勤218.4天。根据原告日工资24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已暂支生活费14500元的情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37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邦志剩余工资37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邦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