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志如与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如,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民委员会,袁永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潘志如。委托代理胡家维、于文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负责人贺兴成,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袁永祥。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志如与被告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袁永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志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志如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志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