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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施晓萍与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晓萍,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晓萍,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56638883-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博,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华县。上诉人施晓萍因与上诉人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晓萍的委托代理人叶松,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施晓萍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城市花园认购书》,主要内容有:一、施晓萍认购碧桂园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104国道西侧碧桂园.城市花园百合园001幢1单元1202号商品房;二、定金1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一系列附件、附录等合同文件并支付第一期楼款时转作第一期楼款的一部分);三、双方签署第一期楼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四、因施晓萍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碧桂园公司销售中心与碧桂园公司签约,或因施晓萍违反任一约定义务,或因施晓萍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文件在约定时间未能签署的,已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碧桂园公司有权不再另行通知而将本认购书约定的认购物业另行出售。认购书签订后,施晓萍随即支付了300元定金。同日下午,施晓萍通过银行将9700元汇至碧桂园公司销售顾问周春燕的个人账户,周春燕随即将该款通过转账方式上交给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以“施晓萍”为交款人开具了摘要名称为定金、金额为9700元的楼款统一收据一份,但周春燕未将该收据交给施晓萍。2013年10月30日,施晓萍来到碧桂园公司销售中心找到周春燕,未及签约,双方为之前汇至周春燕个人账户的9700元定金的去向问题发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处理,施晓萍遂与碧桂园公司未能如期签订本约。其后,施晓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春燕,要求周春燕返还9700元。经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春燕已将该款上交给碧桂园公司,以周春燕的所为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为由判决驳回施晓萍的诉讼请求。至此,施晓萍方才确定该款的去向。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施晓萍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城市花园认购书》,约定双方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故该认购书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其一,双方未能如期签订本约的原因,施晓萍主张系因碧桂园公司将其认购的房屋转卖给他人,致其购房意图不能实现,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2013年10月30日,施晓萍来到碧桂园公司销售中心,不能排除其签订本约的诚意。之前施晓萍所交的9700元定金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碧桂园公司销售顾问周春燕的个人账户,而不是直接汇至碧桂园公司的公司账户,确有不妥之处,因而未及签约,施晓萍便向周春燕追问9700元定金的去向问题,应属人之常情。在追问时周春燕或碧桂园公司的其他人员未将该9700元定金的收款收据交给施晓萍(该款去向直至后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施晓萍诉周春燕不当得利一案方才确定),显然更令施晓萍不安。施晓萍由此与周春燕发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致其注意力转移到争执一事而忽视了与碧桂园公司签约之事,当能令人理解。因此,施晓萍未能如期与碧桂园公司签约,确有客观原因,亦不可归责于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详查本案,双方未能签订本约,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碧桂园公司应返还给施晓萍定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施晓萍与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碧桂园.城市花园认购书》;二、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施晓萍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原告施晓萍负担98.50元,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施晓萍上诉称:没有签订合同原因是碧桂园公司2013年10月30日拒不提供交款凭证,致使施晓萍认为销售人员私自占有该款。施晓萍到碧桂园公司要求签订合同,碧桂园公司没有保留涉案房屋,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施晓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碧桂园公司庭审中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原因系施晓萍导致的,因此碧桂园公司不需要退还定金10000元。碧桂园公司上诉称:施晓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春燕,施晓萍自认2013年10月30日向周春燕索要9700元,周春燕已告知施晓萍钱交到公司的事实。可见,施晓萍当时已经反悔不愿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认购书约定10000元定金在签订合同时就转化为楼款,不需要退还。周春燕是碧桂园公司的销售人员,是愿意积极交易的,由于施晓萍不愿意购买房屋导致合同未签订,施晓萍应当承担定金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退还10000元定金。施晓萍庭审中辩称:碧桂园公司上诉背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定金原则及施晓萍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施晓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春燕,施晓萍诉称内容中自认2013年10月27日交了300元定金后,当庭下午向碧桂园公司销售人员周春燕账户汇入9700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签订购房合同之日施晓萍向周春燕索要9700元,周春燕告知施晓萍钱交到了公司。依据施晓萍自认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当天,对于汇款的9700元周春燕告知施晓萍交到了公司,并没有对施晓萍交纳的定金款予以隐瞒或否认,也没有拒绝与施晓萍签订购房合同,施晓萍以碧桂园公司不提供交款收据,其认为周春燕私自占用9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碧桂园公司,施晓萍主张适用定金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碧桂园公司,施晓萍在处理纠纷中产生的费用不是碧桂园公司造成的,因此,对施晓萍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施晓萍按照约定2013年10月30日到碧桂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认为应当开具9700元收据与碧桂园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最终未签订购房合同,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因不可完全归责于施晓萍。因此对碧桂园公司主张适用定金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晓萍和碧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施晓萍357元,上诉人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