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龚卫军与陈学东、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龚卫军,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陈学东,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闫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贺伟,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曹刚,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平罗县城。原告龚卫军与被告陈学东、闫芳、贺伟、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军,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军诉称,被告陈学东、闫芳系夫妻。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学东、闫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标准为月息4%。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贺伟、曹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予以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东未按期偿还,只清息一个月,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学东、闫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6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18日算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贺伟、曹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东辩称,借款属实,于2013年12月借款40万元,于2014年8月重新做了手续,本金未还,利息按照月利率4%每月16000元清息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贺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人未偿还过借款。被告曹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人未偿还过借款,先由借款人偿还,再由担保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学东、闫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学东、闫芳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并由被告贺伟、曹刚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未出示证据。被告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陈学东、闫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内容不详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学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扣除16000元利息后,给被告陈学东384000元,被告陈学东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闫芳在配偶处签字,被告贺伟、曹刚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二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陈学东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剩余本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学东向原告龚卫军实际借款384000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学东、贺伟、曹刚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东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84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所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按本金384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为501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176元。被告闫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伟、曹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伟、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东、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龚卫军借款384000元、支付利息50176元,共计434176元;二、被告贺伟、曹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龚卫军负担164元,由被告陈学东、闫芳、贺伟、曹刚负担3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双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