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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农场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谭某头部打伤,致头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谭某头部之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庄农场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谭某头部打伤,致头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谭某头部之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