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钟德厚与张兰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钟德厚,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兰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钟德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兰恩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钟德厚借924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12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兰恩的工资收入35700元,并经钟德厚同意,其实际领取20000元,余款15700元由张兰恩领取作为基本生活费用。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兰恩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