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靳×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协成金豆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李×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充电宝1个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二、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靳×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千龙网都旗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王×三星牌S787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起获。三、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靳×在本市丰台区北京千龙网都木樨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罗×苹果4型手机1部、身份证1张、上网卡1张。部分赃物已起获。被告人靳×于2015年2月19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王×、罗×的陈述,证人唐×、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靳×的供述,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靳×在本市丰台区北京千龙网都木樨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罗×苹果4型手机1部、身份证1张、上网卡1张。身份证和上网卡现已起获并扣押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靳×与被害人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靳×赔偿罗×苹果4型手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左右,其在木樨园网吧上网,后来发现身份证、上网卡和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被盗。手机是花200元买的二手机,上网卡内余额550元。2.物证上网卡1张和身份证(姓名罗×)1张证明,经被告人靳×当庭辨认,系其盗窃的物品,现扣押在案。3.被告人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在丰台区木樨园网吧上网时,有一男子在玩游戏,衣服挂在沙发背上,其趁对方不注意,将他衣服兜里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张身份证和一张上网卡偷走了,后将手机卖给一家手机店。经辨认,被告人靳×指认丰台区永外海户屯166号海兴大酒店院内北京千龙网都木樨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为盗窃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靳×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靳×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协成金豆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李×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充电宝1个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靳×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440元,靳×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5时许,其在古城协成金豆网吧上网时,因太困睡着了,一个小时后醒来发现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蓝色充电宝和钱包不见了,后来看了网吧的监控,发现被坐在18号机位的男子拿走了。被盗钱包内有1300余元,其中13张100元面值,其余是零钱,还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2.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4日6时许,其所在网吧的41号机位的客人东西被偷,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当时坐在18号机位的客人走到41号机位从桌上偷走了东西。同年2月19日,偷东西的人又来网吧上网时被其拦住并通知民警。经辨认,证人唐×指认被告人靳×是2015年2月14日6时许出现在协成金豆网吧监控中,将客人李×的手机、钱包及充电宝拿走的男子。3.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Iphone616G电信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4.网吧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靳×在金豆网吧内实施盗窃的情况。5.被告人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3晚上其来到石景山区金豆网吧上网,因为没钱了就想在网吧偷点东西换钱花。直到次日6时许,其发现身后机位上有人趴在桌子上睡觉,其过去将放在电脑旁的苹果牌手机、钱包和充电宝拿走了。后将手机和充电宝卖给商场的手机店,钱包里的1000多元钱花了,将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扔了。经辨认,被告人靳×指认石景山区古城协成金豆网吧内41号机位是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靳×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靳×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千龙网都旗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王×三星牌S789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起获。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靳×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的旗舰网吧上网,太困了就去旁边的包厢睡觉,早上10时醒来后发现放在裤兜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被偷了。2.物证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经被告人靳×当庭辨认,系其盗窃的手机,现扣押在案。3.证人郑×的证言及指认手机照片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一男子来其手机店,拿出一个白色三星牌手机要卖,并称是在网吧捡的,其给该男子10元钱收了这部手机。经辨认,其指认涉案的白色三星牌手机是其收的手机。4.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牌S789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中旬,其到石景山苹果园的旗舰网吧上网时,在一个包间内的沙发上偷了一部三星牌的手机,后以1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手机店。经辨认,被告人靳×指认石景山区古城南路21号新五星市场内手机维修店是其销赃的地点;指认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甲2号北京千龙网都旗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为盗窃地点。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靳×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靳×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三星牌S789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身份证一张和上网卡一张发还被害人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