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美,无业。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我叫李某,我丈夫于二〇〇五年去世,我共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大女儿已经去世,子女们都已经结婚成家。位于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高华新家园安置小区某幢106室的安置房系我个人财产。现我年事已高,为了防止我去世后子女为遗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作出如下决定: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女儿刘某继承”。2014年6月3日,包括刘某在内的李某的五个子女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汤泉镇高华小区某栋三单元106室,李某户主遗愿,生老病死由女儿刘某承担。李某所有房屋、财产、衣物全部归刘某继承,如遇重大疾病,只能暂时维持治疗,不得长期。李某手上戒指一枚,百年之后给二女儿刘兴霞,如刘兴霞不在,由三女儿刘兴美继承。关于李某老人百年身后事处理方法:关于各位亲朋来往份子,个人份子个人收;公家来份子钱,由刘某承担;其他各位亲朋由各位子女承担,包括餐费按户承担。刘兴洲、刘兴霞、刘兴宏、刘兴美、刘某均签字。2014年8月18日,李某前往公证处公证声明撤销原遗嘱,其在声明书中陈述,自我立下遗嘱后,刘某不照顾我、不给我看病且时常骂我。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发表声明,撤销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该遗嘱自始无效。2014年11月11日,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返还11个月的赡养费38500元。原审庭审中,刘某陈述,自2013年10月始,刘某、李某之间系遗赠扶养关系,刘某已经全面履行了抚养义务,李某因年事已高,听从他人挑唆,才撤销遗嘱,并非刘某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李某与刘某共同生活了11个月。在此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等费用应当由李某以自己的积蓄承担,李某积蓄不够的应当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刘某以此要求李某返还11个月的生活费、招待费计11000元,护理费计27500元,共计3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李某有权依法以自己的真实意思立下遗嘱、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刘某陈述自2013年10月始,刘某、李某之间系遗赠扶养关系,因刘某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刘某的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刘某作为李某的子女,作为李某的赡养人之一,其依法应对李某进行赡养照料,现刘某要求李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支出的照顾李某所产生的生活费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主张李某返还11个月的生活费、招待费计11000元,护理费计27500元,共计38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因照料李某而实际产生。综上,对于刘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兄弟姊妹五人,赡养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一人的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已形成遗赠扶养关系,现被上诉人单方悔约,应对双方履约期间形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与上诉人同住仅两个月,期间生活费用自理,上诉人要求返还赡养费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公证书、协议书、公证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年事已高,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刘某为李某的女儿,依法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上诉人刘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系遗赠扶养关系,因李某反悔,应返还其独自照顾李某期间的赡养费,经查,刘某主张11个月的生活费、招待费计11000元、护理费计2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已支出上述费用,且赡养李某系刘某的法定义务,刘某以曾照顾李某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