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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红莲与盛显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莲,盛显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姚红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显霞,农民。原告姚红莲与被告盛显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莲的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显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莲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14年10月23日下午,原、被告及其他人等在地里捡萝卜,被告无故谩骂原告,原告感觉非常委屈,傍晚原告到被告家中问其骂人原因。被告抄起菜刀将原告砍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93.71元。被告盛显霞辩称,2014年10月23日晚17时30分左右,被告独自坐在自家厨房芥菜堆旁打电话,同村村民姚红莲来到被告家中闹事,进屋不由分说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将被告价值180元的手机打掉地摔坏,被告倒在芥菜堆上。原告直接把被告按着打,造成被告脸部多处受伤(有照片为证)。原、被告厮打起来,原告趁被告不备拿起被告家中的板凳打在被告的腰部(后经医院检查腰部有轻微骨裂缝,当时公安局也拍了照),这时被告在芥菜堆里摸到东西朝原告打去,结果被拉架的人抢走,后来才知道是削芥菜用的生锈菜刀(此刀被公安局收走连带一把好菜刀也被收走),原告趁被告没有砍到她,就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顺势将原告撞到二层门里,拉扯间原告额头被门上的铁丝刮伤而并非被菜刀所伤。报警后,民警将被告及拉架的人带走说是录口供,而原告趁被告家里无人拿走一床双人厚棉被去了医院。派出所只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此不服。被告认为外人闯入自己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在原告拿板凳打在被告腰部时,被告当时持刀系出于正当防卫,否则很可能被板凳打伤致残。综上,被告只接受赔偿原告一小部分医疗费用,同时要求原告赔付被告家中的双人厚棉被490元,老年机一部180元,合计67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南青坨村。2014年10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地里捡萝卜时发生争吵。当日傍晚,原告到被告家中,二人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162.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姚红莲之伤被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二人动手打架,盛显霞用菜刀将姚红莲头部砍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红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被告盛显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被告盛显霞不服该处罚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棉被款490元及老年机款1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作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此前去被告家中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盛显霞将原告姚红莲打成轻微伤,从该事件的起因、经过以及受伤的结果综合分析,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并未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找到被告家中相互殴打,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9.2元(37.4/天×8天)。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应为622.4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7.8/天×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50元,按照住院、出院、复查往返计算,本院合理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姚红莲的损失有:医疗费5,1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计6,743.71元。被告盛显霞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46.23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棉被款及老年机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显霞赔偿原告姚红莲各项损失共计4,0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显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红莲负担60元,由被告盛显霞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