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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石菊招、徐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石菊招,徐青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朱玛丽,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菊招。被告:徐青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石菊招、徐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石菊招、徐青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69.2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812.9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400元;2、原告对被告石菊招、徐青才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当角新村11幢1号至4号四层房地产(产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石菊招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菊招、徐青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菊招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途为装修,年利率为7.36%,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并计算复利(遇利率调整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和对应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同时,被告石菊招、徐青才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当角新村11幢1号至4号四层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石菊招发放了贷款,将款划入合同约定账户中。被告石菊招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连续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已连续欠款4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69.23元、利息9812.9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400元。庭审中,原告以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为由,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徐青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菊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78069.2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812.9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石菊招、徐青才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当角新村11幢1号至4号四层房地产(产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石菊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人民陪审员  陈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