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志锁与杨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锁,杨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13号原告侯志锁,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玉,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侯志锁诉被告杨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不归还,按当地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不能归还,按当地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75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借原告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当地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借据两份,该借据中载明有所借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以及逾期不归还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3750元(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7个月为8450元,10万元借款利息2个月为5000元,利息均按月息2.5分计算)。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推动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依法应按借款月息2分计付,应为11000元(5万借款利息7000元,10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侯志锁借款本息161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