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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仙燕与孙银莲、林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仙燕,孙银莲,林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孙仙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莲。被告林国伟。原告孙仙燕诉被告孙银莲、林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被告林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孙银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月息1500元。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就归还借款问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银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林国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孙银莲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林国伟辩称,被告孙银莲确实借到原告90000元,被告林国伟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钱还。被告林国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银莲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银莲借到孙仙燕60000元,月息按月利率5%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被告孙银莲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孙银莲借到孙仙燕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还清,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孙银莲未偿还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孙银莲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银莲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国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银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孙仙燕;二、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孙仙燕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林国伟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诉讼保全费938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孙银莲、林国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