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小冬诉蒋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房产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且月息按3%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之后就再未给付,原告曾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3%,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外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张及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3%计付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3%计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止。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3%,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外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减,按月息2%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以后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以后按此另计),合计106000元,此款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