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贺诉被告何志强、何元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贺,何志强,何元向,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付贺,男,1995年9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日。被告何志强,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日。被告何元向,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沿街房第七号(涑河北街35号)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付贺诉被告何志强、何元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贺于2015年5月28日以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贺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付贺负担。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