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家奇与解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解某某,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汪某某为解某某砌墙粉刷,被告欠工资款5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解某某清包建安徽柏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汪某某带领十人瓦工班组峰砌墙粉刷,于2013年6月完工。2014年1月28日,解某某向汪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汪某某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解某某承包建安徽柏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汪某某带领瓦工进行施工。法院应予确认。工程完工后,解某某向汪某某出具5万元欠条。解某某应向汪某某支付其结算的劳务报酬5万元。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劳务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