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51号原告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新村(大陆驾校南50米)。法定代表人刘显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密路石厂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富增,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京密引水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运达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及被告京密引水处的委托代理人毛富增、任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运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3时50分许,在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京密引水处的职员张海峰驾驶京密引水处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小型客车与另外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京G×车辆损坏。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上述京密引水处所有的京G×车辆在圣运达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76598元。之后京密引水处为了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和保险公司赔偿,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让圣运达公司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并持票据进行了诉讼,现该案已经判决生效。但京密引水处至今未予支付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京密引水处支付圣运达公司车辆修理费765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京密引水处负担。被告京密引水处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京密引水处的的车辆都在圣运达公司进行修理。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是报废,如果修复,修理费用可能高于定损价值。我方将车辆停在圣运达公司,圣运达公司称修理费高于定损价值保险公司也能赔付,所以京密引水处就同意由圣运达公司进行修理,但是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给京密引水处多少,京密引水处就支付圣运达公司多少修理费。后法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日的价值是32000元,76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车辆的市场价值,故最后支持了我方33001元。综上,京密引水处不同意圣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同意支付330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3时50分许,京密引水处的职工张海峰驾驶车牌号为京G×小型客车在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与案外人曹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及王庆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琳负全部责任,张海峰无责任,王庆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密引水处将京G×车辆停在了圣运达公司,津A×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京G×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001元。圣运达公司及京密引水处均陈述对此定损情况知情。后圣运达公司为京密引水处修理了京G×车辆,实际发生了修理费76598元。圣运达公司并表示在修理之前未向京密引水处说明修理费需要76598元。之后,京密引水处将曹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理费76598元。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京G×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京G×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日的市场价格为32000元。本院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京密引水处修车费32001元。加上之前京密引水处已经收到的1000元,京密引水处总计收到了33001元的赔偿额。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京密引水处得到的赔偿额的维修费是否应当由京密引水处支付。本案中,京密引水处明知车辆的维修费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仍然同意由圣运达公司进行修理,京密引水处对超过其得到的赔偿额的维修费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圣运达公司在涉诉车辆的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未向京密引水处进行说明即予以维修,亦有不妥之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京密引水处给付圣运达公��修理费54799.5元。京密引水处虽辩称双方约定京密引水处得到多少赔偿即支付多少的修理费,但并未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五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圣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负担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