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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生于四川省嘉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淋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Y1749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仪陇县立山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仪陇县潆马路84KM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于公路左侧斜坡长度约22.62米岩下的村道路上,至李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受伤。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由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某、黄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车辆鉴定意见、血液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