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2002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06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窜至邯郸市丛台区第一医院综合楼5楼东头监护室外的走廊内,将被害人张某的步步高Y27型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张利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