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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郑某甲,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双方于同年4月间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因原、被告缺少了解匆促确定婚姻关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与原告没有沟通的时间和机会,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心转意,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应承担儿子郑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现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双方于同年4月一起到江西省吉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一起到江西省吉安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回家,原告仍然在江西谋生,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引发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间,原告也返回家中,但原、被告双方因照顾儿子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被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不归,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表现。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郑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榜头镇光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计生证明、(2014)仙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但是双方婚后因照顾儿子等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儿子郑天铭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成长,原告应适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酌情由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天铭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郑某甲应从二O一五年六月起每个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