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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037号原告李×,男,2011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2,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赵×,女,1985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2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2、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3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李×抚育费5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教育、医疗费的支出,500元根本不够每月的支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的抚育费由500元增加至2000元。被告辩称:我一个月工资2000元左右,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2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李×,即原告。被告与李×2于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托费收据两张,证明其每月花费托费13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托费1300元。经询,李×2称其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经查,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41014.8元,实发工资35462.5元。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33306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2与被告在离婚纠纷中协商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负担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及被告收入情况酌定增加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二○一五年六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李×抚养费八百八十元,直至原告李×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静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