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吴久金与郑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久金,郑家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吴久金,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联系号码。被告郑家波,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原告吴久金诉被告郑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久金、被告郑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久金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虔东大道南侧两轮车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0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起步由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当日驾驶逆向停放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左转弯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交通状态,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三项合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活体检验费4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家波辩称: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逆行却由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吴久金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虔东大道南侧二轮车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0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起步由被告郑家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家波当日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久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084.15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元)。2015年3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费用暂定30000元(原告支付活体检验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合计26天,原告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6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7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24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据,但是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以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吴久金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4.15元、误工费1924元、活体检验费400元,合计3408.1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郑家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久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久金的合理损失合计3408.15元,由被告郑家波赔偿70%计币238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郑家波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郑家波还应承担88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家波承担160元,由原告吴久金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