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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孙凯、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孙凯,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凯,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娇。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孙凯、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孙凯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23112037310566,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另外,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5431.09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凯偿还借款本金37731.95元、利息17699.14元,本息共计55431.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孙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信贷申请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孙凯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凯发放贷款和被告孙凯就放款账号、金额已签字确认;4、同意担保通知函1份,拟证明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孙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凯欠贷款本息55431.09元。被告孙凯辩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孙凯向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是被告孙凯签订的,实际用款人也是被告孙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孙凯已偿还贷款12268.05万元,还有本息37731.95元、利息20454.98元未偿还,被告孙凯承诺尽快筹款偿还贷款。被告孙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保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银信保字第32号的同意担保通知函,承诺“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刘芳、彭湘龙、孙凯等三人拟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已对该推荐的申请资料全部审核完毕,符合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条件,同意为刘芳、彭湘龙、孙凯等三人的贷款壹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被告孙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20373105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被告孙凯违约:1、被告孙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凯发放贷款5万元,并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后,被告孙凯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1.95元、利息17699.14元,合计55431.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孙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孙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凯偿还借款本金37731.95元、利息17699.14元,本息共计55431.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孙凯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通知函,该担保函合法有效,因被告孙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孙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凯、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7731.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孙凯、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