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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乌根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乌根祥,柯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XX勤。被告: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志康。被告:乌根祥。被告:柯佩娟。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乌根祥、柯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后,明确向本院表示将不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周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