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太云与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云,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1号原告孙太云。被告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远兴。委托代理人曾伟龙。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孙太云与被告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陈 彦 妃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