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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铁强、张月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铁强,张月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容,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铁强,男被告张月娥,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集团公司)诉被告文铁强、张月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口味王集团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冻结了被告张月娥名下银行存款3394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口味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李容,被告文铁强、张月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口味王集团公司诉称:口味王集团公司系2003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食用槟榔)的研发、加工、销售。第6367142号注册商标系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总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加工过的槟榔、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蜜饯、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2013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367142号注册人变更为口味王集团公司。2014年9月25日,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文铁强自2014年3月开始,在其加工、销售的食用槟榔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榔朗尚口”的字样,该字样与口味王集团公司同一种商品类似,且文铁强加工的此食用槟榔外包装装潢与口味王集团公司生产加工的外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并足以让购买者产生误认。2014年8月19日,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中清点发现文铁强库存的这种包装上标注有“榔朗尚口”字样的食用槟榔外包装袋36000个、单口包装袋225000个,当日对上述单口包装以及外包装袋全部予以扣押。两被告所加工、销售“榔朗尚口”食用槟榔上使用的标识与口味王集团公司注册的第636714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且该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与口味王集团公司注册的第2896706号外观设计专利形状、图案、色彩相同。口味王集团公司为经营第6367142号注册商标投入了大量的科研经费及广告费用,该产品在市场上倍受广大公众认知,两被告的上述仿冒名牌、傍名牌的行为对口味王集团公司所树立的产品形象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侵害了口味王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经营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文铁强、张月娥注册的湘潭县河口镇文哥槟榔店系家庭经营组成形式,两被告同为该字号负责人,两被告应对判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加工、销售第63671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槟榔,并对此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文铁强、张月娥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口味朗”槟榔商标与原告“口味王”注册商标在名称字号、外包装颜色、图案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答辩人使用的商标名称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名称是有区别的。1、答辩人经营的“榔朗尚口”、“口味朗”槟榔名称字号与原告商标注册“榔朗爽口”、“口味王”名称字号在名称和文字上是不相同的。在外包装装潢上,原告在装潢上印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同时,答辩人的外包装颜色、图案与原告的外包装颜色、图案不相同,两者在外包装装潢上有显著区别,答辩人使用的商标名称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2、答辩人经营的“口味朗”槟榔没有误导公众;3、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有权。答辩人在使用“榔朗尚口”、“口味朗”文字方面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工商部门也认定答辩人侵权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在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时,答辩人已马上停止生产、销售有“榔朗尚口”、“口味朗”商标文字字号的经营活动。二、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口味王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口味王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现有专用权;证据2,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14)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部分销售量和工商局被扣押侵权商品包装数量;证据3,扣押侵权商品部分照片,拟佐证上述侵权商品被工商部门扣押的事实;证据4,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袋与原告所生产、销售商品包装袋,拟证明被告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注册的第6367142号商标的相似度;证据5,“口味王”驰名商标证书及国家商标局批复,拟证明原告“口味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6、湖南省槟榔食品行业协会所作出的《口味王槟榔“榔朗爽口”品牌行业排名及影响力证明》,拟证明涉案商标的行业排名及影响力;证据7,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资阳分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榔朗爽口”食用槟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证据8,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票,拟证明原告广告投入额及投放平台;证据9,原告公司“榔朗爽口”商标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公司商标知名度;证据10,维权费用的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费用47547元。文铁强、张月娥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的大部分日期是2004、2005年的费用,合理开支应该是在这之前。被告文铁强、张月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交费凭证,拟证明文铁强不想与原告发生矛盾,主动向工商局交了20000元罚款;证据12,文铁强生产的槟榔的外包装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产品的外包装不一样。口味王集团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从外观相似度还是字体颜色来看,被告的产品包装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部分票据是是2004、2005年的费用,经核对,所有票据均产生于本案立案前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所有票据均予认定,但票据显示产生律师费450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口味王集团公司系2003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食用槟榔)的研发、加工、销售。第6367142号“榔朗爽口”注册商标由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加工过的槟榔、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蜜饯、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2013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367142号“榔朗爽口”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口味王集团公司。该公司实施品牌战略,通过广告投入,其旗下“榔朗爽口”系列青果槟榔被誉为“槟榔中高端市场的第一品牌”,其广告语“榔朗爽口,青果槟榔的引领者”为消费者熟知。口味王集团公司“口味王”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文铁强是湘潭县河口镇文哥槟榔店业主,该店是家庭经营模式,经营范围包括槟榔加工和销售。文铁强与张月娥是夫妻。文铁强夫妇在经营过程中,自2014年3月开始,在其加工的食用槟榔的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有“榔朗尚口”、“口味朗”等字样。文铁强使用的“榔朗尚口”商品标识与口味王集团公司注册的“榔朗爽口”文字组合商标相比较,文字均为自左向右排列,组合形式大体一致,“榔”、“朗”、“口”三字字形风格完全一致。文铁强使用的包装袋与口味王集团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两种包装袋的上部都标有“没有烟熏的青果槟榔”、“精制青果食用槟榔”和“RefinedBetelnutofStrongTaste”等文字、英文;2、文铁强的包装袋在中部显著位置印有“榔朗尚口”字样,口味王集团公司的包装袋在中部显著位置印有“榔朗爽口”字样;3、文铁强的包装袋在底部印有“口味朗”三字,口味王集团公司的包装袋在相同位置印有“口味王”三字,“口味朗”与“口味王”的字形风格基本一致,“口味”两字的相似度更高;4、包装袋都以绿色为基调。文铁强印制了一批标注有“榔朗尚口”、“口味朗”字样的食品包装袋,并利用该种包装袋向市场销售。2014年9月25日,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作出了潭工商行处字(2014)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工商部门执法时,文铁强承认:自2014年3月开始至工商调查之日,他共计加工、销售包装袋上标注有“榔朗尚口”字样的食用槟榔5000包,销售金额9000元。工商部门执法时经检查清点,对文铁强库存的涉嫌侵权的外包装袋36000个、单口包装袋225000个全部予以扣押。潭工商行处字(2014)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文铁强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押的外包装袋36000个、单口包装袋225000个;处罚款40000元。文铁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没有异议。2014年10月9日,文铁强实际缴纳罚金20000元。另查明:口味王集团公司为本次维权产生费用47547元,其中,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口味王集团公司系第6367142号“榔朗爽口”(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构图和颜色等,判断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文铁强、张月娥使用的“榔朗尚口”商品标识与口味王集团公司第6367142号“榔朗爽口”文字组合商标相比较,文字均为自左向右排列,组合形式大体一致,“榔”、“朗”、“口”三字字形风格完全一致。文铁强使用的包装袋上部标有“没有烟熏的青果槟榔”、“精制青果食用槟榔”和“RefinedBetelnutofStrongTaste”等文字和英文;在中部显著位置印有“榔朗尚口”字样,底部印有“口味朗”三字,包装袋以绿色为基调。这种包装风格在图形、文字、整体结构上与口味王集团公司使用的商品外包装比较较为近似,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已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口味王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文铁强、张月娥将与口味王集团公司“榔朗爽口”注册商标近似的“榔朗尚口”标识使用在同一种食用槟榔商品装潢上的显著位置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文铁强、张月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该规定,口味王集团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由于口味王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声誉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然发生的一定的合理开支,且考虑到律师收费过高的实际情况,对口味王集团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铁强、张月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文铁强、张月娥共同负担4300元,由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铁强、张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