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刘小军、肖亚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小军,肖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2241447-6,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傅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男,该委员会卫生计生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三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小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肖亚,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刘小军、肖亚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人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武隆计生征字(2014)1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刘小军、肖亚违法生育二孩的行为分别按武隆县凤来乡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20元的2倍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各1164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3280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刘小军、肖亚。被申请人刘小军、肖亚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武隆计生征字(2014)1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武隆计生征字(2014)1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审 判 长 代其智代理审判员 白永学人民陪审员 曾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