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薛云平与杜祖晓、栾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平,杜祖晓,栾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薛云平。委托代理人薛玉强。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云平与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平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薛云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致烟青路大同街路口转弯时,被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杜祖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现已花数十万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因无力缴纳费用,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727.72元。被告杜祖晓无答辩。被告栾吉亮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薛云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致烟青路大同街路口转弯时,被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祖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云平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又于4月1日转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77.32元,住院医疗费230727.72元,合计231705.04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又查明,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吉亮。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现仍在治疗过程中,经济负担较重。要求被告先行给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及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问题,参考原告的治伤过程及伤情,本院酌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薛云平医疗费170000元。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云平经济损失17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黄河三路分理处,账号:38122300460064980;户名:薛云平)。二、驳回原告薛云平对被告杜祖晓、栾吉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原告薛云平负担57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5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黄河三路分理处,账号:38122300460064980;户名:薛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南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