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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由瑞军与杨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瑞军,杨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由瑞军。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良。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由瑞军诉被告杨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杨军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北京承揽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2月5日两次各借原告10万元,出具的两张借据分别言明“今借到借支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一个月还,逾期每月滞纳金1万元杨军良”等内容。被告先后共五次偿还本金17366元,利息162434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因偿还的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发生纷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写文字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实际借原告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书写的借据中也没有约定滞纳金;2、被告已偿还完借款,被告是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且被告还了原告29900元的好处费,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29900元;3、借据中的“一个月还,逾期每月滞纳金1万元”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不认可,且约定滞纳金也不符合日常规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2008年2月5日借支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收款人杨军良交款人由”,另一张借条与此借条载明着同样的内容。借条书写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陈述一致。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款19万元(其中2010年1月26日还5万元、2010年2月11日还5万元、2010年4月14日还5万元,2010年10月19日还2万元、2011年1月19日还2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6085元,违约金198621元,共计354706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两张借条中“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的形成时间及该书写内容是否属于添加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将滞纳金定义为违约金无异议,对违约金按利息计算不认可。又查明:2008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6.57%。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已偿还1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对两张借条中“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的形成时间及该书写内容是否属于添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其借条存在添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一个月还,过期每月1万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给付借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依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应认定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故违约金应从2008年3月5日起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良偿还原告由瑞军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130%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1月26日;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11日;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4日;本金5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本金3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5677元,被告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英审 判 员  杨建立人民陪审员  朱军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玉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