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长金与张志恒、张圣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金,张志恒,张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长金。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圣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杜长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恒、张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长金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张志恒驾驶张圣权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凤山花园南门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杜长金撞伤,并致杜长金自行车损坏。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金无事故责任。杜长金请求法院判令张志恒、张圣权、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892.50元、误工费3272.50元(130.90元/天×25天)、护理费2537.50元(101.5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80元,计14482.50元。张志恒一审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张志恒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杜长金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进行赔偿。张圣权一审未作答辩。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杜长金已71周岁,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岗就业,且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不应支持。杜长金住院25天与其受伤情况不相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天数过长。杜长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是事故期间支付的费用,也并非是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法庭根据当地交通运输成本进行核减。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张志恒驾驶张圣权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凤山花园南门附近时,与杜长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杜长金受伤。该事故致杜长金头外伤、腰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892.50元(其中治疗冠心病用药费用148.90元)。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金无事故责任。张圣权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长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长金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予以确认。杜长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岁,要求赔付误工费3272.5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杜长金伤情较轻,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杜长金要求交通费,酌定支持250元;杜长金医疗费中含治疗冠心病用药费用148.9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杜长金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743.60元(6892.50元-148.90元)、护理费2537.50元(101.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计10281.10元。其中医疗费6743.60元,含非医保用药674.36元(6743.60元×10%),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张圣权赔付,其余赔偿款9606.74元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由事故车辆保险人平安财保重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杜长金各项损失9606.74元;二、张圣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长金医疗费674.36元;三、驳回杜长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杜长金承担21元、张圣权承担10元、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承担50元。杜长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杜长金虽年满70岁,但有完全劳动能力,独立承包经营土地,农闲时外出打工。现因交通事故一直未恢复好,故杜长金的误工费诉求应得到支持。2、杜长金受伤后,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改善杜长金的营养状况,缩短住院时间,尽快康复。杜长金的营养费支出是一项必要的开支,营养费诉求应得到支持。3、杜长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血压升高,医疗机构使用稳心颗粒及冠心丹参滴丸对杜长金进行治疗是必要的。一审认为上述药物是治疗冠心病的,对上述药物的费用148.90元予以扣除错误。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书面答辩称:1、杜长金年满70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杜长金也不能举证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杜长金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事故并造成杜长金血压升高的直接原因,且血压升高应使用降压药而非冠心病用药。该药物系治疗杜长金的原发性疾病冠心病。故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张志恒、张圣权未作答辩。杜长金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长金的误工费、营养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其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是多少。杜长金认可其居住地已划归城镇,且属失地农民,不务农,故萧县龙城镇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杜长金独立承办经营土地的内容及杜长金上诉称独立承包经营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长金称其平时打零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及数额,故一审未支持其误工费诉求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且其病历材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未支持杜长金的营养费诉求正确。杜长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律失常。杜长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冠心病、心律失常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一审认为该148.90元用药系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杜长金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血压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医疗机构使用稳心颗粒及冠心丹参滴丸对杜长金进行高血压治疗是必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杜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