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灿锋与陈祥耀、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锋,陈祥耀,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吴灿锋,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祥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标准厂房(张坂镇黄岭村)。法定代表人陈祥耀,负责人。原告吴灿锋与被告陈祥耀、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宇博软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灿锋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宇博软件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祥耀未作答辩。被告宇博软件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灿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祥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宇博软件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2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郑国金调查核实,郑国金称原告借用其账户于2014年10月1日向陈少从转账2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吴灿锋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以宇博软件有限公司土地证抵押,土地证号泉台国用(2014)第110024号东园镇锦厝村使用面积35305.1**。转入陈少从农商银行6230366207000596912”。同日,原告通过郑国金的账户分别向账户6230366207000596912转账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计250万元。借条载明用以抵押的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陈祥耀、宇博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耀、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灿锋借款2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陈祥耀、福建宇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