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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蒋易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兰,蒋易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兰,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易航,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何玉兰与被上诉人蒋易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浩、被上诉人蒋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蒋易航(承包方、乙方)与何玉兰(发包方,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期限,甲方发包、乙方承包的车辆,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第四条、1、为了保证甲方出租车辆安全完好运营,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向甲方提供保证与担保,乙方向甲方于2014年6月13日即合同签订日缴纳保证金肆万元,保证事项如下:保证车辆时刻完好状态;不得转租、转包;保证不能拖欠费用;保证车辆每年投全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包人保证及时赔偿,若不及时赔偿,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章一次后,5日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若不及时处理,甲方立即收回车辆;承包费(任务费)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收回车辆后,经有权机构鉴定后,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损害部分由乙方依法赔偿。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乙方必须按期交纳,拖欠一天,按照任务费的2倍交纳费用,拖欠一天,交纳违约金360元,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五条、合同的解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逾期5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三)乙方或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第十八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5天未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蒋易航给何玉兰支付保证金4万元。2014年6月28日、7月15日,7月29日,蒋易航分别给何玉兰卡中打入2700元。2014年9月2日,蒋易航给何玉兰卡中打入5400元。2014年10月13日,在何玉兰女儿胡雁的要求下,蒋易航将车开到出租公司,车钥匙交给车队队长。2014年10月14日,何玉兰从车队队长处拿到钥匙后将车开走。2014年10月14日,蒋易航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4)新亚证内字第733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蒋易航称其承包了何玉兰的富康新AT20**牌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宏大出租车公司),因申请人与何玉兰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约定在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共同前往宏大出租车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争议,为此,申请人为了协商解决该争议已经将以上承包车辆的钥匙交给了宏大出租车公司。后因何玉兰又拒绝出面协商此事,宏大出租车公司也拒绝交付车钥匙,现导致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再营运出租车,为留存证据及诉讼之用,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对其前往宏大出租车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其以上车钥匙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附“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蒋易航用其持有的手机号码连续三次拨打了被告何玉兰的电话,公共提示语音一直显示为:‘您好,您拨打的电话已关机,请稍后再拨。’”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20日,蒋易航违章驾驶共罚款550元,2014年12月24日何玉兰支付了上述违章罚款。2014年10月、11月、12月,何玉兰分别向乌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支付管理费100元。庭审中,蒋易航当庭放弃要求何玉兰返还四个轮胎钢圈的诉讼请求,何玉兰同意向蒋易航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何玉兰当庭放弃要求蒋易航返还四条轮胎的诉讼请求。蒋易航已当庭将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返还,且同意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原审法院认为:一、对蒋易航要求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蒋易航、何玉兰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蒋易航自2014年9月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何玉兰交纳承包费,2014年10月14日,何玉兰已将车收走,蒋易航、何玉兰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蒋易航的合同目无法实现,何玉兰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蒋易航主张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返还氙气大灯、四个轮胎钢圈、高级音响、雨档、车窗饰条、变速箱排挡杆的诉讼请求,蒋易航当庭放弃要求何玉兰返还四个轮胎钢圈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何玉兰同意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予以确认。三、对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何玉兰在答辩意见中称“保证金退还的前提必须清偿债务后才能退还”,本案中何玉兰对于蒋易航因不履行债务提出了反诉,对于蒋易航给何玉兰造成的损失,何玉兰通过在反诉中请求违约金来弥补其损失,故对本诉中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的诉讼请求,蒋易航主张营运损失的理由为“何玉兰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而给其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蒋易航、何玉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2014年6月28日、7月15日、29日,蒋易航分别向何玉兰卡中打入2700元。9月2日,蒋易航向何玉兰卡中打入5400元。即蒋易航9月2日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9月1日应交纳的承包费,9月15日、10月1日、10月15日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蒋易航、何玉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承包费(任务费)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因此2014年10月14日何玉兰将车收走符合双方约定,现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赔偿因收回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对于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承包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何玉兰的该项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蒋易航使用了18天,但2014年6月28日交了15天的承包费即2700元,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剩余3天的承包费540元,本院认为,蒋易航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8天,应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交纳承包费,故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3天的承包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部分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42天的承包费7560元,蒋易航未按照约定支付在此期间的承包费,故对何玉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蒋易航、何玉兰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本案中,蒋易航未交的承包费共计8100元(2014年7月1日未交540元,2014年9月15日未交2700元,2014年10月1日未交2700元,2014年10月15日未交2160元),且2014年8月15日应交的2700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蒋易航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蒋易航逾期未交承包费给何玉兰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故根据蒋易航逾期给付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的1.3倍计算为240.83元【(540元×4.875‰×1.3×7个月+540元×4.875‰×1.3÷30天×10天)(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0日)+2700元×4.875‰×1.3÷30天×15天(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2700元×4.875‰×1.3×4个月+2700元×4.875‰×1.3÷30天×24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2700元×4.875‰×1.3×4个月+2700元×4.875‰×1.3÷30天×8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2160元×4.875‰×1.3×3个月+2160元×4.875‰×1.3÷30天×24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240.83元】。七、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营运损失赔偿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何玉兰认为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后,因蒋易航未返还行车证导致其车辆无法运营而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蒋易航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何玉兰将车收走后,蒋易航联系过何玉兰,但因何玉兰关机,未联系上。何玉兰无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后联系蒋易航,亦无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故何玉兰主张的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车辆罚款550元的诉讼请求,蒋易航在营运期间因违章共应缴纳罚款550元,该费用由何玉兰支付,故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车辆罚款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支付管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何玉兰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管理费各100元,但蒋易航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蒋易航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即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管理费43.33元(100元/月÷30天×13天=43.33元)。十、对何玉兰要求蒋易航返还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四条轮胎、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的诉讼请求,何玉兰当庭放弃要求蒋易航返还四条轮胎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蒋易航已当庭将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返还,且同意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蒋易航与何玉兰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二、何玉兰向蒋易航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三、何玉兰向蒋易航返还保证金4万元;四、驳回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五、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承包费8100元;六、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违约金240.83元;七、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车辆罚款550元;八、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管理费43.33元;九、蒋易航向何玉兰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十、驳回何玉兰要求蒋易航赔偿营运损失赔偿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履行承包合同中,故意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关掉手机失去联系。上诉人找不到被上诉人。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乙方逾期5天未缴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了认定,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在收车后,只向车队交付了钥匙,拒不交出行车证及天然气加气本等手续,致使上诉人的车辆不能继续上路营运。造成上诉人停运109天,损失共计19620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每月管理费100元,一审法院只判决43.33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9759.17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营运损失费赔偿金1962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管理费256.67元。被上诉人蒋易航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何玉兰提交了一份豪姆兰德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新AT20**号车,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停放在本小区院内,情况属实”的证明,用来证明停运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蒋易航对此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玉兰与被上诉人蒋易航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解除何玉兰、蒋易航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何玉兰向蒋易航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何玉兰向蒋易航返还保证金4万元;驳回蒋易航要求何玉兰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的诉讼请求;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承包费8100元;蒋易航向何玉兰支付车辆罚款550元;蒋易航向何玉兰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玉兰要求被上诉人蒋易航支付违约金19759.17元,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因承包费的给付金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蒋易航属于逾期支付承包费,并非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十八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约定的给付违约金2万元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易航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上诉人何玉兰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玉兰要求被上诉人蒋易航赔偿因拒不交出手续,致使上诉人的车辆不能继续上路营运109天造成的损失19620元上诉请求,本案争议发生后,上诉人何玉兰并未积极协商处理,其对行车证及天然气加气本均在被上诉人蒋易航处明知,其并未联系被上诉人或通过有关机关处理,直至被上诉人蒋易航向法院起诉后,提出了该项主张。根据被上诉人蒋易航在原审中提交公证书证实,上诉人何玉兰将车收走后,被上诉人蒋易航联系过上诉人何玉兰,但因何玉兰关机,未联系上。上诉人何玉兰无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后联系被上诉人蒋易航。虽然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何玉兰提交了一份豪姆兰德小区物业办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但该证明只能说明该车辆在该小区停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何玉兰主张停运损失系上诉人扩大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玉兰要求被上诉人蒋易航支付管理费256.67元的上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缴纳了管理费300元,但其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并由其管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蒋易航支付其使用期间即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管理费43.33元,符合案件实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玉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已交),由上诉人何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