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玉龙与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龙,边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杨玉龙,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边晶,女,生于1980年5月3日,汉族,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玉龙与被告边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龙、被告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9日还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底,实际借款金额为43000元,已向原告返还13000元。被告辩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元。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返还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共向原告返还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意向被告返还37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已返还8000元,其余未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经计算为22183元(50000元×6.0%÷360天×2662)。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返还8000元,对该8000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8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183元减去���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1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除原告认可的8000元之外还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183元;二、驳回原告杨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玉龙负担356元,被告边晶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