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树香、王干丰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香,王干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树香,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干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海浪,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喻文忠,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树香、王干丰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城镇政府)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谢树香、王干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夜,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城新城居委会)派工作人员徐爱民租用汽车,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高速公路出口处接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并将两原审原告分别送回家。审理中,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称,两原审原告因维护新城小区1号楼57户业主的合法权益,2011年3月27日,两原审原告从淮安市淮安区到南京市,2011年3月29日,又从南京市到北京市,准备到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2011年3月30日到北京市。两原审原告在北京市被他人带到汽车上,并于2011年3月30日下午送出北京市,2011年3月30日夜到达淮安市。两原审原告还称,徐爱民将其带上另外一辆车辆,然后分别送回了家。徐爱民送其回家的过程中态度很好,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审原告谢树香认为,徐爱民将我们送回家是为了我们的人身安全,是合法的。原审原告王干丰认为,徐爱民将我们送回家是为了执行原审被告的任务,但是限制我们人身自由,属于严重违法,应当追究原审被告责任。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诉称,两原审原告为维护新城小区1号楼57户业主的合法权益,去北京递送《民事再审申请书》。2011年3月30日上午,两原审原告在北京被接访人无理拦截,他们蛮横霸道,对我们恐吓、诱骗,盯住不放,强行将我们押上黑车送回,到达淮阴下车,有一位截访者,不讲道理,意欲动手打我们,新城社区徐爱民营长上前劝解,并将我们从淮阴带回。后来才知道徐爱民是执行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任务,专程前去淮阴将我们带回楚州。原审被告这种“拦卡堵截”我们的错误做法,实属违法限制和变相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的行为,使我们依法按程序去北京最高法院表达诉求的材料未能呈上,白白花费旅费2千多元。徐爱民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原审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回来后,受到不少不明真相的老同志无理批评、指责、嘲笑,在不少人的心目中,原审原告简直成了犯罪人,我们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极大侵害,原审原告谢树香因此大脑受剌激,每天精神恍惚,夜间多梦、卧床不起20多天,原审原告王干丰因此住院三次,才避免一死,客观事实已致二人严重精神损失,要求淮城镇政府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差旅费2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将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变更为2450元。原审被告淮城镇政府辩称:2011年3月30号夜,淮城新城居委会派工作人员徐爱民租用汽车,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高速公路出口处接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并将两原审原告分别送回家。这一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没有派人拦截、恐吓原审原告及强行将原审原告押上黑车送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两原审原告进京上访,被他人带到汽车上并送出北京市,原审被告辖区新城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徐爱民按要求,从高速公路淮安区入口处接回两原审原告并将两原审原告分别送回家,在将两原审原告送回家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侵犯两原审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亦没有限制两原审原告的人身自由。审理中,两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原审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两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法院对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差旅费2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审原告谢树香、王干丰负担。原审判决后,谢树香、王干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维护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小区57户业主的合法权益,前往北京递送《民理再审申请书》,因上诉人在北京被接访人无理拦截,并强行将上诉人押上黑车送回淮安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专程前去淮安市将上诉人带回淮安区。被上诉人“拦卡堵截”上诉人的错误做法,违法限制和变相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谢树香因此大脑受剌激,每于精神恍惚,夜间多梦、卧床不起20多天,上诉人王干丰因此住院4次。被上诉人行为客观上已致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淮城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曾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淮城新城居委会,原审在该案中已查明相关事实。即2014年3月30日夜,淮城新城居委会派工作人员徐爱民租用汽车,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高速公路出口接上诉人,并将其送回家。一、淮城新城居委会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犯其其权益并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小区57户业主之托进京递送材料,相关费用可向该57户业主主张。二、被上诉人没有派人,也没有指示淮城新城居委会“拦截、恐吓”上诉人及强行将其摆上黑车送出。淮城新城居委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在夜晚将长途乘车疲惫的两位老人安全接送回家,这一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是善意的行为。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显然不当,其诉请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进京上访,被他人带上汽车并送至高速公路淮安区出口,淮城新城居委会考虑上诉人年龄已大,安排相关人员将上诉人送回家,淮城新城居委会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淮城新城居委会的上述行为系被上诉人指派,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事后受到不明真相人员无理批评、指责、嘲笑,进而住院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据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树香、王干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