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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薛小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小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227号罪犯薛小浪,男,1986年3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小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75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8年8月26日、2010年2月25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薛小浪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薛小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小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薛小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小浪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