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马兰秀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马兰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林某某,女,2002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林成辉(系林某某之父),男,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马兰秀,女,1973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兰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父母由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生活、教育费。原告的父亲已下岗,现在又没有固定的工作,更没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现在正在上学,各项开支都比较大,原告的父亲根本无法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教育费800元(2013年10月至原告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共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兰秀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兰秀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林成辉与被告马兰秀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林某某由林成辉抚养,被告马兰秀每月给付林某某生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因被告马兰秀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兰秀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城市居民低保对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兰秀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就原告林某某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兰秀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马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1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