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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生。2011年12月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3月4日生。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海某,男,1992年7月25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1日生。2011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夜里,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经预谋踩点后,到通许县产业聚集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许饲料厂内将一台新安装尚未投入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10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经预谋踩点后,由安某某、海某、刘某驾驶马某某的摩托车到通许县厉庄乡“阳光新城”小区1号楼西单元盗窃新安装尚未投入使用的照明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照明线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海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安某某、海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安某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海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海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