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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言达与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言达,梅惠强,张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号原告:沈言达。被告:梅惠强。被告:张惠兰。原告沈言达为与被告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惠强、张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言达起诉称,梅惠强于2014年7月6日因开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向沈言达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好2014年10月6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梅惠强、张惠兰系夫妻。故沈言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惠强、张惠兰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及利息1047元。在诉讼过程中,沈言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梅惠强、���惠兰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86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沈言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梅惠强向沈言达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梅惠强、张惠兰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梅惠强、张惠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沈言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沈言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梅惠强向沈言达出具借条,确认向沈言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逾期未还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5年8月15日,梅惠强���张惠兰登记结婚。借款期限届满,梅惠强、张惠兰未还款,故沈言达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沈言达与梅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惠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梅惠强、张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惠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沈言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梅惠强、张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言达借款20000元;二、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言达违约金286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梅惠强、张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