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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居长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周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居长珍。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周某。被告周康亭。原告居长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长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康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长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周康亭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淮涟路新渡乡淮涟村二组境内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居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居长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7990.7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康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周康亭赔偿),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康亭辩称:原告的车损不认可,偏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周康亭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淮涟路新渡乡淮涟村二组境内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居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居长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居长珍无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涟水县九天运输有限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康亭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居长珍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此次事故,原告花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购买收据一张675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其定损为500元,原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申请车损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980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90天,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周康亭驾驶证、淮阴医院住院材料、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期间)×18元/天=234元;二、营养费13天(住院期间)×2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6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30天=216元/天×29天(住院期间加医嘱)=6264元,原告陈述由其儿子护理,提供下列证据:1、卢海军与森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职务系食品贸易部物流主管,岗位工资6500元/月;2、森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014年11月15日森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员工卢海军因母亲居长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回家护理一个多月,公司停发工资;4、盖有森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3张,证明卢海军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收入分别为6500元、6500元、13000元(含奖金65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儿子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天×216元/天(6500元/30天)=2808元;四、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五、车辆修理费1980元(依据鉴定报告);六、施救费、停车费520元(依据票据)。综上,合计60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2元,超出部分500元,因被告周康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周康亭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长珍5502元。二、被告周康亭赔偿原告居长珍5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居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退还原告3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