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永忠与王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忠,王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郭永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晓荣,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永忠与被告王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晓荣向原告郭永忠借款人民币72400元。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晓荣偿还原告借款724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晓荣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荣向原告郭永忠借款人民币724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晓荣向原告郭永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郭永忠借款人民币计724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元整。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被告王晓荣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永忠主张被告王晓荣向其借款72400元,有王晓荣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原告请求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要求过高,本院依法变更为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忠借款72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王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