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平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方平,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22503-1。法定代表人董天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2408-3。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平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要求撤销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陈卓,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系金域蓝湾的建设单位,开发商竣工验收的备案申请与规划配置的物业设施、物管用房不符,故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014年4月24日,开发商又将一期商业会所调整为物管用房,违背了金域蓝湾业主的利益,依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应依法明确业主的合法财产及配置的物业设施。总监控室系统装置与物管办公室及杂货挤作一团,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严重损害金域蓝湾广大业主的利益,原告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规建验(2010)永川字第3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具备针对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工作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职权对涉诉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被告在实施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对涉诉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程序正当合法。三、被告依法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内容合法。被告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即对涉诉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内容合法。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五、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被告诉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只是小区业主之一,不能代表业主也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以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之规定,原告方平认为被告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上的须配设施与其所在小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侵犯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方平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渝规建验(2010)永川字第3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所涉及的是该小区12幢、15-23幢的规划验收,对该验收合格证不服,只能是该小区12幢、15-23幢的业主的权利,而原告方平不是该小区12幢、15-23幢的业主,不是该验收合格证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验收合格证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方平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方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