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游国辉与刘健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辉,刘健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71号原告游国辉,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游国群,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游国辉的哥哥。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豪,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现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国辉诉被告刘健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游国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5元,由原告游国辉负担。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