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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成颜与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西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颜,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西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范成颜。被告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红,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240021-4被告徐西庆。本院审理的原告范成艳诉被告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西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成颜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成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