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同年8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社区戒毒。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3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瓦房店市昌盛经典2期14号楼2单元1101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吕某某、郑某二人吸食毒品。经检测,吕某某、郑某尿检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辩解不知道吕某某、郑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13日间,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瓦房店市昌盛经典2期14号楼2单元1101室内,三次容留吕某某、郑某二人吸食毒品。经检测,吕某某、郑某尿检呈阳性。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将作案工具冰壶、吸管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吕某某、郑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对证人吕某某、郑某笔录有异议,辩解其不知道吕某某、郑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三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