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8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兴海与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兴海,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8727号申请执行人高兴海,男。被执行人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2号楼606(住宅)。法定代表人:王培高,总经理高兴海与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108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应尽的义务,权利人高兴海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0日人民币55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1、2014年7月18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履行义务,邮政部门以公司迁址,新址待查为由退回,后多次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培高电话联系,但该公司终未实际履行义务。申请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址及下落;2、经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开户信息;3、到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经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仍处于开业状态,未发现其有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其亦未办理过住所地变更等登记。经询申请人表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调解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但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海行执字第087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当发现该案有具备可继续执行的条件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郭向志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人民陪审员 武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