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3日,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芬莲,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277号住处从事面条加工。其在面条加工中违反食品管理法规,使用硼砂加工面条并进行销售活动,从中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硼砂”4.8公斤及加入“硼砂”的成品面条2.5公斤。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监督检验中心(兰州)检验,马某某所加工的面条中,硼砂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且有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检验报告;5、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