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矫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其信,东港市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建设小区*号楼***室。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48.78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0.5元,交费日期为每年6月1日至6月15日,如果业主未按时交费,则需按日0.3%承担滞纳金。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92元,并承担滞纳金87.6元,合计379.6元。庭审后,原告撤回有关被告承担滞纳金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物业费。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2元(48.782平方米×0.5元×12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