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路东段,谎称系某药业采购药品的员工,雇用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北门处时,以未带足购药款为名,分三次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9200.00元;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白云宾馆附近,谎称系附近药店采购药品的员工,雇用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处时,以未带足购药款为名,分三次骗取朱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0元。综上,被告人边某某作案二起,共骗取现金人民币13700.00元,全部挥霍。2015年2月28日10时,被告人边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族商夏道南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边某某曾因诈骗被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